本所动态
联系方式
  • 中洽律师
  • 联系方式:0830-3151527
  • 电子邮箱:300981048@qq.com
  • 地址:酒城大道一段轩景上路6号天和苑13楼6号-8号
 当前位置:首页 >> 典型案列 >> 企业顾问

公司分立--主管和管辖权异议

文章来源:中洽律师   发布时间:2014/6/20 9:59:35   浏览量:[]

 [基本案情]

1995年,原国内贸易部为了搞活全国的“菜篮子”工程,确定在海南省建设国家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同年3月22日内贸部以(1995)内贸函字第117号“关于同意建立海南省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的复函”函复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在海南省建立全国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该市场列入全国商品市场建设规划。同年4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召开省长办公室会议,会议通过前期考查论证资料议定:海南省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选址拟定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南片,要求省商业贸易厅迅速将选址意见向内贸厅通报。4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海南省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选址的函”致函内贸部。7月19日,内贸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就中心批发市场的选址、建设等问题达成《商谈纪要》。纪要议定:批发市场筹建工作由内贸部和海南省政府组成筹建领导小组负责。该中心市场的建设和营运采取国家和地方结合、政府和企业结合、产区和销区结合的方式,多方出资,共同建设,企业运作。据此拟定设立“海南省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由海南商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地公司)、海口金信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发起人。同日(7月19日),中心批发市场筹建协调小组同琼山市人民政府签署了《商谈纪要》。纪要载明:批发市场建设地点定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该市场区内土地的平整和外围道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由琼山市政府完成,费用由琼山市政府负责。据此,琼山市政府决定委派琼山市农业开发服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直接参与投资中心市场的建设。7月25日,农业公司和商地公司、海南福利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发起设立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签订协议的三方为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为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公司注册资金5500万元,商地公司出资4500万元,农业公司出资500万元,福利房地产公司出资500万元。各股东须在1995年8月10日前将认缴资金全部注入本公司。三方还制定了公司《章程》。7月28日,“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1995年8月10日是各股东注入认缴资金的最后期限。8月17日,农业公司将200万元人股资金转入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同年10月30日,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向海南省计划厅申请更改中心市场项目的选址,新址选在海口市长流开发区庆龄大道南侧的长流新区对外交通储用地区内。11月2日,农业公司以中心批发市场选址已不在琼山市内为由向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退股。11月3日,省计划厅批复,同意将项目选址改在海口市长流开发区。11月18日,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函复农业公司,不同意其退股的申请。

1997年1月2日,农业公司因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拒绝退还其入股资金,多次协调未果,遂起诉于琼山市人民法院。被告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地公司向琼山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琼山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遂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院指定由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海南省商贸厅致函法院:由于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业主的原因,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最后决定不在海南建设。

[裁判要旨]

1998年12月29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中心批发市场的项目是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决定的,属政府的行政行为。现中心批发市场不在海南建设,股东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协调解决,法院不应受理,因此,驳回琼山市农业开发公司的起诉。

农业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1999年4月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三方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起诉条件,指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海南建立全国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成立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对市场进行开发及经营管理,是由内贸部批准决定的,初拟选址为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后定址为海口市长流开发区,其选址程序合法。股东发起设立的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职能,主要是承担海南国家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的建设和运作,但现市场建设项目已不在海南建设,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也丧失了其职能作用及存在前提。农业公司请求解除股东三方签订的协议并抽回出资,实质上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中心市场投资公司虽已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但《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公司因法院的裁决而解散。《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章程也有明确约定,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1999)海南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业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公司解散,故农业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属法律主管范围,应予驳回。遂作出(2000)琼经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农业[法理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

本案的原告琼山农业开发服务集团公司以被告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商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福利房地产公司擅自改变项目选址、违反投资意向、违约为由于1997年1月2日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回出资并赔偿损失。琼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提出答辩。被告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主管和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三点理由: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关于股东退资、转让出资、解散等问题,根据《公司法}第8条规定,均应由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行使。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代替股东行使。3、对股东未认缴出资额的,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而不应由法院受理并处理。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这类案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以设立有限公司的宗旨已不存在、中心市场计划已撤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退回出资并赔偿损失。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法》第192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是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第192条规定的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况。可见,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情况。这应该说是我国公司法制定的一个漏洞。

网站首页 |  本所介绍 |  律师介绍 |  业务领域 |  律所文化 |  本所动态 |  典型案列 |  顾问单位 |  我要咨询 |  联系方式
  • QQ在线客服
  • 在线咨询QQ: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